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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07年2月3日 星期六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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青岛市停车场管理办法
双击自动滚屏来源: 青岛车网  发布时间: 2007-2-3

  第一条 为加强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,改善道路交通状况,保障交通安全畅通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理》和《青岛市道路交通管理办法》的有关规定,结合本市实际,制定本办法。
   
  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、市北、四方、李沧四区和各县级市及崂山区、黄岛区、城阳区的城区。
   
   第三条 停车场是指供各种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室内场所。 停车场分为专用停车场和公共停车场。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车辆停放的场所;公共停车场是指主要为社会车辆提供服务的停车场所。
   
  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停车场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,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停车场的行政管理工作。 规划、建设、城管、市政、工商、物价、税务、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,协助做好停车场的行政管理工作。
   
   第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或利用空闲场地开办公共停车场。建设和开办公共停车场,实行谁投资,谁受益的原则。
   
   第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公万机关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,编制停车场建设规划,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。
   
   第七条 新建、改建、扩建的大型宾馆、饭店、商店、体育场(馆)、影(剧)院、展览馆、图书馆、医院、旅游场所、车站、码头、航空港、仓库、居民小区等公共建筑和商业街(区),必须按规定配建或增建停车场。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,同时施工,同时使用。没有按规定规划建设停车场的,不予批准施工.
   
   第八条 公共停车场的设计方案,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和城市规划部门审批后,方可办理施工手续;停车场竣工后,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参加验收,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。
   
   第九条 需要利用街道、公共广场作为临时停车场的,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规划、城管、市政等部门统一确定。 在城市繁华商业街道,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,可设置临时停车泊位,计时收费。
   
   第十条 大型货车不准在临时停车场和临时停车泊位内停放;确无停放条件的,应当在指定的停车场内停放。
   
   第十一条 专用停车场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,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后,可以对社会开放营业,纳入公共停车场管理。 单位和个人利用空闲地申办停车场的,适用前款规定。
   
   第十二条 停车场应按国家标准设置交通标准,划定交通标线和停车泊位,停车场管理人员应当佩带同意标志,规范管理。
   
   第十三条 经规划批准建设的停车场不得改变使用性质。确需临时改作他用大,应当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。
   
   第十四条 经批准开办的营业性公共停车场,开办者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,并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停车看管费。 在路边设置停车计时装置的停车泊位停车,只收取停车泊位费。
   
   第十五条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:
   
   (一) 公开管理制度、收费标准、监督电话和营业执照;
   
   (二) 负责进出车辆查验、登记,不超出核定数量接纳停放车辆;
   
   (三) 维护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;
   
   (四) 机动车停车场内发生火警、抢劫及场内交通事故等情况,应当采取相应紧急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;
   
   (五) 定期清点场内车辆,发现长期停放或者可疑车辆,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;
   
   (六) 保持停车场环境整洁;
   
   (七) 法律、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职责'
   
  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,未按城市规划建设停车场的,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。 擅自占用道路设置停车场的,由市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。 无证经营或不按核定的收费标准或不使用统一规定票据的,由工商、物价、税务、财政部门分别按照有关规定处理。
   
  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;
   
   (一) 擅自关闭公共停车场或改变公共停车场使用性质的,责令改正并处三万以下罚;
   
   (二) 在非确定的停车场和停车泊位停放车辆妨碍交通的,将车辆移至停车场,并处以200元罚款,驾驶员或车辆所有人应当交纳青障费和停车看管费。
   
   (三) 停车场经营者超出停放车辆范围接纳车辆的,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罚款。
   
   第十八条 停车场因管理不善造成车辆丢失或损坏的,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。
   
  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,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,逾期不申请复议、不起诉,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,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。
   
   第二十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
   
  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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